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六号(汉口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家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刘传波与盛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刘传波承包盛某公司计量装配工作,盛某公司提供生产场地、装配工具,刘传波负责组织技术工人到盛某公司进行装配工作,时间为6个月。2013年5月1日,刘传波与盛某公司续签了一份外包协议,约定在以前期合同为基础的情况下,增补和改良合作细节:盛某公司采取整体外包的方式将需要组装的产品发包给刘传波,刘传波按盛某公司的技术和质量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产品交付,即可按所约定工价结算外包费用;刘传波为完成生产任务自行所组织的务工人员属于刘传波的员工,不属于盛某公司的用工编制,盛某公司与刘传波所聘请的劳务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刘传波需保证合法用工并承担所有的用工责任和风险;盛某公司为方便刘传波外包任务的完成,经刘传波要求可以租借生产场地;刘传波及其团队在盛某公司租借处工作时必须遵守盛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则按有关制度条款处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刘传波负责赔偿;刘传波在完成所承接的外包任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传波自行承担;刘传波在盛某公司的租借场地完成生产任务时,盛某公司要求刘传波在公司食堂内用餐,餐费结算标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双方另行协商;刘传波凭盛某公司仓库开具的有效接受单到盛某公司指定的结算员处办理结算相关事宜,经盛某公司核准后方可结算。2012年11月起刘传波租借盛某公司一片生产场地,组织人员按照盛某公司的要求进行计量箱装配工作,盛某公司根据刘传波完成的工作量计件结算报酬,刘传波再按工人的工作量分发工资。
杨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经人介绍到刘传波团队从事计量箱装配工作,工资计件计算,工作地点在盛某公司生产场地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杨某某乘坐同事余莉驾驶的电动车外出进餐途中不慎摔落至地面,导致颅脑外伤,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武汉市长航医院住院治疗。刘传波承担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8月16日,刘传波与杨某某的亲属共同向盛某公司申请借款70000元用于杨某某的治疗。
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盛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303号仲裁裁决驳回杨某某的请求。杨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盛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质是个人承包经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认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行为合法的前提必须是承包经营的个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盛某公司将本应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刘传波,由刘传波招用杨某某等人提供劳动,虽然杨某某的工资由刘传波计件发放,但杨某某从事的工作所产生的利益为盛某公司和刘传波共同享有,其提供的劳动亦为盛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盛某公司将计量箱的装配工作发包后,应当对工作质量、安全事故、薪资报酬、劳动保障等进行管理与监督,因刘传波不具备用工资质,不具备合法用工的前提,故盛某公司关于由刘传波保证合法用工并承担所有的用工责任和风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盛某公司将工作发包给刘传波承包的行为违反了用工规定,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刘传波招用杨某某提供劳动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是认可了企业将本应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承包,让承包人再招用劳动者从事劳动的行为,从而导致企业恶意规避法律责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盛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之意。依照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盛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将刘传波与盛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个人承包关系有误,双方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个人承包经营是指用人单位将其经营管理权部分或全部交由自然人,由该自然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个人承包的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承包人受到企业的管理和约束,并不完全自由和独立,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刘传波与盛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从地位来看,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从工作条件上看,刘传波租用盛某公司工作场地,而不是基于承包关系获得使用权,工作过程中的设备、工具、技术、人员等生产资料都是刘传波自行掌握;从报酬的支付方式上来看,刘传波报酬的结算和支付是根据完成的承揽工作成果支付,而不是根据刘传波的劳动时间支付。以上几点说明,刘传波与盛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因此杨某某与盛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依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认定杨某某与盛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应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本案杨某某经人介绍到刘传波处工作,接受刘传波的管理和约束,从未与盛某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工作报酬也是刘传波发放,杨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缺乏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
杨某某答辩认为:第一,盛某公司将其业务组成部分计量装配业务承包给不具有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刘传波,包括杨某某在内的人员都须遵守盛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杨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二条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参考依据,并非必要条件。刘传波系基于承包经营关系从盛某公司获得业务管理权,因此杨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传波与盛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属何种性质;二、杨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关系是否符合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传波与盛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刘传波与盛某公司签订的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刘传波作为并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盛某公司的计量装配业务,负责组织工人进行具体工作,按盛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产品交付并结算费用;工作中刘传波及其团队使用盛某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装配工具,同时必须遵守盛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虽然刘传波在承包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但该自主权限于盛某公司授予的权限范围之内,刘传波及其团队须接受盛某公司劳动管理,工作成果也由盛某公司承受并支付报酬。刘传波作为盛某公司外部人员,因其承包行为参与到企业内部经营,盛某公司、刘传波及其组织的工人形成了企业内部的一种纵向层级经营管理模式,故刘传波与盛某公司之间应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盛某公司上诉认为,基于刘传波与盛某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场地租用、报酬按件结算等特征,双方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刘传波与盛某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刘传波及其团队必须遵守盛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盛某公司所称地位平等与事实不符,有关场地租赁、报酬按件结算等内容也并非承揽关系的典型特征,在本案中正属于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的约定利益分配方式;同时,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及一定的人身性,即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而本案中刘传波负责组织管理,具体的装配任务由其组织的工人而并非刘传波本人完成,其工作内容缺乏独立性、特定人身性的特征,故刘传波与盛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关系显然不属于承揽关系的范畴。
二、关于杨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关系是否符合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
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合法、劳动内容系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安排管理并获得报酬等特征。本案争议中,杨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关系具备主体资格合法、劳动内容系用人单位业务部分两个特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案能否确认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杨某某受盛某公司劳动安排管理并获得报酬的内容。本案中,杨某某进入刘传波团队从事装配工作,由刘传波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安排工作并计件发放报酬,从表面上看杨某某与盛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方面的直接联系。但盛某公司与刘传波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基于该种关系的建立刘传波从盛某公司获得了对其团队的组织管理授权,双方在生产经营方面实质上建立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刘传波对杨某某进行劳动安排、管理并发放报酬,应视为盛某公司委托刘传波对杨某某进行劳动安排管理并代向其发放工资。虽然刘传波与盛某公司的协议中约定,刘传波组织的人员属于刘传波的员工,不属于盛某公司的用工编制,但该约定一方面因刘传波无用人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刘传波与盛某公司,对杨某某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盛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书记员:刘鑫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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