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叶香芳
余世英(湖北正义法律事务所)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香芳(系唐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世英,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黄从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香芳、余世英,被上诉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均对调解协议以及现金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调解协议于2014年6月19日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在二审审理期间,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因延迟履行调解协议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在二审唐某某明确放弃了原有的请求,包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其赔偿l989年4月至2008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损失4000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其支付医疗期内工资2640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3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等等。这是唐某某对自己所享有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对唐某某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要求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因延迟履行调解协议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 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未能与唐某某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故唐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在二审审理期间,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因延迟履行调解协议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在二审唐某某明确放弃了原有的请求,包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其赔偿l989年4月至2008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损失4000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其支付医疗期内工资2640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3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等等。这是唐某某对自己所享有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对唐某某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要求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因延迟履行调解协议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 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未能与唐某某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故唐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邓万杰
审判员:李娜
书记员: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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