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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友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久,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友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广场花城1栋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郭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友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被上诉人友缘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陈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陈某某到友缘保安公司工作。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1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1300元(含社保补贴400元),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日,陈某某因个人原因向友缘保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之前12个月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371.33元(含社保补贴400元)。陈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以蔡劳人仲裁字(2013)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友缘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32.2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友缘保安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二、友缘保安公司赔偿陈某某社会保险金7232.26元;三、友缘保安公司补发陈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元;四、友缘保安公司补发陈某某年休假加班工资1034.55元;五、友缘保安公司补发陈某某应得年终奖金1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友缘保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在社保经办机构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7232.26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至友缘保安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书面用工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陈某某要求友缘保安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友缘保安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至2012年12月8日在友缘保安公司处工作满一年,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陈某某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23天÷365天X5天=0.32天),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某要求友缘保安公司补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发放年终奖是企业自主行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年终奖的约定,且无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某要求友缘保安公司补发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陈某某已在个人缴费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7232.25元,友缘保安公司应赔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友缘保安公司已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某某发放了社保补贴400元/月,此款应从友缘保安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故友缘保安公司实际应赔偿陈某某损失7232.25元-400元×13个月=203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友缘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2032.2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从《用工协议》内容来看,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确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用工协议》虽然没有明确是劳动合同,但其包含了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实质内容,其性质和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其次,陈某某主张双方在签订《用工协议》时,该协议是空白的,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陈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该协议是空白的,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陈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友缘保安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对陈某某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终奖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友缘保安公司应当发放年终奖金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陈某某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陈某某要求友缘保安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某某已在个人缴费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7232.25元,友缘保安公司应赔偿陈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但陈某某之前每月获得的400元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友缘保安公司赔偿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2032.25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陈某某2011年12月9日入职,2012年12月31日离职,陈某某应自2012年12月9日有权享受年休假,但陈某某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23天÷365天X5天=0.32天),根据上述规定,友缘保安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某要求友缘保安公司补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书记员:舒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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