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娟
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林
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马元华
马某俊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娟,女,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蓝域格调。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林,男,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后港镇殷集村6组。
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元华,男,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蓝域格调。
原审被告马某俊,男,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苏台村1组。
再审申请人周娟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林、原审被告马元华、马某俊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4)鄂掇刀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周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波、王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华、马元华到庭参加诉讼,马某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日,王某林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5月12日,马元华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并同意用马元华开发的团林镇天逸佳园小区项目1500平方米建筑作抵押,马某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
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林多次催讨,马元华均已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
因周娟系马元华的配偶,故请求判令马元华、周娟、马某俊返还王某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林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马元华在原审中辩称,该借款属实,且本金100万确未偿还,其同意还款。
周娟、马某俊在原审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马元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当日王某林向其支付了10万元现金,转账50万元,因资金不够,故向朋友田宜权借款40万元后直接转至马元华账户。
后马元华一直未还款,故2013年5月12日马元华与王林平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马元华)向乙方(王某林)借款100万元,用于团林镇天逸佳园小区项目开发资金周转,周期为两个月左右,并由马某俊担保。
马元华、王某林及担保人马某俊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
马元华与周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家庭收入与开支问题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王某林提交的马元华、周娟的户籍信息及周娟的身份信息、马元华与王某林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王某林与马元华之间基于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马元华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借款100万元属实,故王某林要求马元华偿还该笔借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马元华提出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系马元华个人债务,故周娟应对马元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某俊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且王某林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期限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王某林要求马某俊对马元华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元华、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马某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00元,王某林负担3000元,马元华、周娟、马某俊共同负担13300元。
周娟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周娟参加诉讼就缺席判决,剥夺了周娟的应诉权,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在周娟到法院签字领取判决书后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又被告知以邮件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认为周娟超过上诉期,剥夺了周娟的上诉权。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林借给马元华的是9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另王某林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已查明,却未在判决书中确认,也未对不法的高额利息予以扣减;王某林没有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5月12日借了100万元给马元华,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的事自己不清楚,且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故请求法院撤销(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周娟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C、证人范平华的出庭证言,证明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之事,周娟不知情。
王某林在再审中答辩称,法院原审程序合法;自己借给马元华的是100万元而不是90万元;在本案中自己没有主张支付利息。
王某林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马元华、周娟的户籍信息及周娟的身份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马元华与周娟系夫妻关系,周娟应依法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A2、马元华与王某林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马元华因房产开发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马某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证明王某林借款给马元华的事实。
马元华在再审中辩称,该借款属实,自己愿意慢慢偿还,但王某林实际只给了自己90万元,且其要求的利息过高;周娟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自己已支付王某林18万元,要求该18万元在支付利息后剩余部分抵还借款本金。
马元华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B、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马元华已经向王某林还款18万元,应予以扣减。
马某俊在再审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马元华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周娟已经离婚,借据100万元是真实的,但实际王某林只付给自己90万元,对证据A3无异议,周娟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没有转款的证明,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转款是借给马元华的钱。
本院认为,周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重点之一,故在此仅对证据A1真实性予以采信;马元华在2012年9月就向王某林借了款,此后至2013年5月更换借据时并未对借款未付完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王某林付款不足,且马元华在原审中认可借款100万元属实,故马元华和周娟对证据A2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在王某林和马元华之间,马元华对证据A3转款之事无异议,周娟的的异议亦无证据支持,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C证人范平华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中有部分虚假,本院结合其陈述和庭审调查情况,对其介绍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王某林和马元华之前相互不熟悉,周娟对借款之事不知情的这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王某林对证据B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是马元华偿还的双方之间其他的借款,周娟对证据B无异议,因王某林和马元华在本案借款之前相互并不熟悉,王某林亦不能对该其他借款详细说明或举证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B予以采信。
根据再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马元华以进行房产开发缺乏资金为由,经案外人范平华介绍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当日王某林向马元华支付了现金10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另向案外人田宜权借款40万元直接转帐给马元华,马元华向王某林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
后马元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同年11月21日还款5万元、2013年1月1日和1月15日分别还款6.5万元,共计还款18万元。
因马元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2013年5月12日,马元华与王某林就前述借款废除了原借据,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周期为两个月左右,用团林镇天逸佳园小区内任何一幢1500平方米建筑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并由马某俊担保,原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6分不变。
周娟与马元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家庭收支和财产问题没有特别约定,但较长时间内各自经济独立。
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之事,其未告诉周娟,也未将其夫妻各自经济独立之事实告诉王某林。
庭审中王某林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后又放弃了该利息主张的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后未能按期归还属实,故对王某林要求马元华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马元华已向王某林支付的18万元,因其主张该款在支付利息后剩余部分抵还借款本金,而王某林和马元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此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仅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9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该18万元支付利息已是不足,并无剩余抵还借款本金。
至于支付不足的利息,因王某林不主张支付,本院视为其放弃该权利。
原判未认定马元华还款18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周娟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与马元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该债务属周娟与马元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娟与马元华共同偿还,本院对王某林要求周娟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马元华和周娟均提出该借款系马元华个人债务,周娟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周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元华和周娟就家庭收支和财产问题没有特别约定,虽各自经济独立,但马元华在借款时并未将其夫妻各自经济独立之事实告诉王某林,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免责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马元华、周娟提出王某林借给马元华的是9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马某俊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应承担连带,且王某林向马某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故对王某林要求马某俊对马元华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马某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马元华、周娟追偿。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当在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周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重点之一,故在此仅对证据A1真实性予以采信;马元华在2012年9月就向王某林借了款,此后至2013年5月更换借据时并未对借款未付完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王某林付款不足,且马元华在原审中认可借款100万元属实,故马元华和周娟对证据A2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在王某林和马元华之间,马元华对证据A3转款之事无异议,周娟的的异议亦无证据支持,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C证人范平华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中有部分虚假,本院结合其陈述和庭审调查情况,对其介绍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王某林和马元华之前相互不熟悉,周娟对借款之事不知情的这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王某林对证据B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是马元华偿还的双方之间其他的借款,周娟对证据B无异议,因王某林和马元华在本案借款之前相互并不熟悉,王某林亦不能对该其他借款详细说明或举证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B予以采信。
根据再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马元华以进行房产开发缺乏资金为由,经案外人范平华介绍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当日王某林向马元华支付了现金10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另向案外人田宜权借款40万元直接转帐给马元华,马元华向王某林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
后马元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同年11月21日还款5万元、2013年1月1日和1月15日分别还款6.5万元,共计还款18万元。
因马元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2013年5月12日,马元华与王某林就前述借款废除了原借据,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周期为两个月左右,用团林镇天逸佳园小区内任何一幢1500平方米建筑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并由马某俊担保,原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6分不变。
周娟与马元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家庭收支和财产问题没有特别约定,但较长时间内各自经济独立。
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之事,其未告诉周娟,也未将其夫妻各自经济独立之事实告诉王某林。
庭审中王某林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后又放弃了该利息主张的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后未能按期归还属实,故对王某林要求马元华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马元华已向王某林支付的18万元,因其主张该款在支付利息后剩余部分抵还借款本金,而王某林和马元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此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仅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9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该18万元支付利息已是不足,并无剩余抵还借款本金。
至于支付不足的利息,因王某林不主张支付,本院视为其放弃该权利。
原判未认定马元华还款18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周娟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与马元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该债务属周娟与马元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娟与马元华共同偿还,本院对王某林要求周娟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马元华和周娟均提出该借款系马元华个人债务,周娟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周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元华和周娟就家庭收支和财产问题没有特别约定,虽各自经济独立,但马元华在借款时并未将其夫妻各自经济独立之事实告诉王某林,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免责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马元华、周娟提出王某林借给马元华的是9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马某俊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应承担连带,且王某林向马某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故对王某林要求马某俊对马元华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马某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马元华、周娟追偿。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当在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张爱萍
书记员:付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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