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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36-2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钟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
钟某某
金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耀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6892975-7。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掇刀区人大公务员。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钟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钟某某以王传珍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白石坡支行的存款5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钟某某以王传珍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白石坡支行的存款5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钟某某以王传珍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白石坡支行的存款5万元的冻结。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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