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邓家龙(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潜江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胡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莹、邓家龙(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邓晓峰(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C座。
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邓家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峰,被告财保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胡某某、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朱某某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5.6元、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本院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共计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举证证明胡某某在城镇居住,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3625元(15750元/年×3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方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2240.6元,被告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35.6元,伤残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及保险限额赔偿200000元,故财保共计赔偿原告311135.6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552.5元[(512240.6-111135.6)元×50%-20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135.6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52.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胡某某、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朱某某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5.6元、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本院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共计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举证证明胡某某在城镇居住,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3625元(15750元/年×3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方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2240.6元,被告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35.6元,伤残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及保险限额赔偿200000元,故财保共计赔偿原告311135.6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552.5元[(512240.6-111135.6)元×50%-20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135.6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52.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邹艳丽
书记员:许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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