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锋华
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
原告曾锋华,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户,住荆门市象山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晓泉(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办事处苏台村一组。
负责人董成元,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曾锋华诉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大桥养殖)民间借贷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桥养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偿还原告曾锋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曾锋华对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对的抵押物在第一项判决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偿还原告曾锋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曾锋华对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对的抵押物在第一项判决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徐蕾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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