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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邓承斌
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史兴东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沙洋县人,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承斌(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龙井路以西、福耀二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68268801-6。
法定代表人史兴东,经理。
被告史兴东,男,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公司、史兴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某公司、史兴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告与蓝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与史兴东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原告又另外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支借给蓝某公司借款的金额,故三方的借贷关系及连带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故蓝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因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4倍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应以4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息,从2014年1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因《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史兴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史兴东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金4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4年1月8日算至清偿之日,履行过程中已偿还的本金不再计息);
二、被告史兴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史兴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告与蓝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与史兴东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原告又另外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支借给蓝某公司借款的金额,故三方的借贷关系及连带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故蓝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因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4倍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应以4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息,从2014年1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因《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史兴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史兴东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金4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4年1月8日算至清偿之日,履行过程中已偿还的本金不再计息);
二、被告史兴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史兴东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许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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