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
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姚丞
付强
熊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6633-1。
负责人周鸿,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丞(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荆门掇刀支行)诉被告付强、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守宇、姚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付强、熊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强、熊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付强在2013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强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87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所谓罚息是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其从本质上来讲为逾期利息的一部分,而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依法定或约定,在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罚息在借款合同中一般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而违约金则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守约一方,并不限定为由借款人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依照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罚息及违约金并不矛盾。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主张违约金,而是对过高的违约金自行进行调整至11.4%,因罚息利率12.6%及违约金利率11.4%相加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付强、熊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付强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对付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强、熊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987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罚息(按年利率12.6%,本金45万元至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1.4%,本金45万元至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对付强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强不能偿还贷款时,原告对荆门市掇刀区林业局鄂荆掇字(2012)第0004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在第一项判决的45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负担500元,被告付强、熊某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强、熊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付强在2013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强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87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所谓罚息是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其从本质上来讲为逾期利息的一部分,而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依法定或约定,在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罚息在借款合同中一般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而违约金则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守约一方,并不限定为由借款人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依照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罚息及违约金并不矛盾。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主张违约金,而是对过高的违约金自行进行调整至11.4%,因罚息利率12.6%及违约金利率11.4%相加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付强、熊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付强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对付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强、熊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987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罚息(按年利率12.6%,本金45万元至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1.4%,本金45万元至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对付强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强不能偿还贷款时,原告对荆门市掇刀区林业局鄂荆掇字(2012)第0004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在第一项判决的45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负担500元,被告付强、熊某共同负担9000元。
审判长:付冰晶
审判员:黄明月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曾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