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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木工。
委托代理人李高林(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林、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案外人冯海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对十里牌十里春晓工程承包合同系包工不包料,负责用工、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而受伤致残,自身具有一定错误,应当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和原告分别承担损失的80%和20%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和护理费2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中仅有案外人朱良全陈述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250元/天,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按照湖北省建筑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9877.4元(38766÷365×93)。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160.3元[(60+213+9877.4+50)×80%]。
综上,依照《》第、第、第、第、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60.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案外人冯海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对十里牌十里春晓工程承包合同系包工不包料,负责用工、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而受伤致残,自身具有一定错误,应当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和原告分别承担损失的80%和20%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和护理费2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中仅有案外人朱良全陈述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250元/天,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按照湖北省建筑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9877.4元(38766÷365×93)。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160.3元[(60+213+9877.4+50)×80%]。
综上,依照《》第、第、第、第、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60.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黄明月

书记员:戴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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