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孙学民
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
彭大成
马锦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虎牙关大道星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艾星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学民(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荆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大成,经理。
被告彭大成,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钟祥市人,掇刀包商村镇银行员工。
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家饰)诉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陈农业)、彭大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球家饰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民、夏少波,被告成陈农业、彭大成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该份借款借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第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及监督管理等而制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其制定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并未规定其他企业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亦未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故本案所涉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被告彭大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彭大成作为成陈农业任命、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成陈农业的名义与星球家饰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进账单显示该笔借款的收款人为成陈农业,而非彭大成个人账户。综上,本案中系争的借款合同约束的主体应为星球家饰及成陈农业,被告彭大成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成陈农业抗辩已付利息26万元的问题,因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利息,但具体金额需核实公司财务账目,故原告有义务和有条件予以核实被告偿还利息的金额,但原告未予核实。根据《》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对被告成陈农业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行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年贷款利率5.6%计算,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月息4%,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该利息应为37333.33元(200万×5.6%÷12个月×4倍)。
四、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借据约定如逾期则按每天借款金额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成陈农业已支付的利息26万元减去上述应支付的利息37333.33元外,剩余222666.67元可算作逾期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222666.67元的部分被告再予支付。
五、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因本案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0月17日,至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本案中担保人杨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 ,》第,《》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222666.67元的部分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再予支付);
三、驳回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该份借款借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第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及监督管理等而制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其制定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并未规定其他企业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亦未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故本案所涉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被告彭大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彭大成作为成陈农业任命、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成陈农业的名义与星球家饰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进账单显示该笔借款的收款人为成陈农业,而非彭大成个人账户。综上,本案中系争的借款合同约束的主体应为星球家饰及成陈农业,被告彭大成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成陈农业抗辩已付利息26万元的问题,因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利息,但具体金额需核实公司财务账目,故原告有义务和有条件予以核实被告偿还利息的金额,但原告未予核实。根据《》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对被告成陈农业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行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年贷款利率5.6%计算,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月息4%,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该利息应为37333.33元(200万×5.6%÷12个月×4倍)。
四、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借据约定如逾期则按每天借款金额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成陈农业已支付的利息26万元减去上述应支付的利息37333.33元外,剩余222666.67元可算作逾期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222666.67元的部分被告再予支付。
五、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因本案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0月17日,至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本案中担保人杨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 ,》第,《》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222666.67元的部分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再予支付);
三、驳回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曾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