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彬红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彬红,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7900-8。
负责人马玉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彬红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彬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损失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理赔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发动机损坏事故系车辆磕碰后继续行驶造成的扩大性损失以及该损失系原告故意为之的辩解理由。其一、原告驾驶机动车路遇障碍物时虽发生机油灯闪烁,但原告下车查看并未发现漏油现象,且机油灯瞬间闪烁后恢复正常,故原告已对车辆故障的检查尽到注意义务,车辆发生发动机损坏的事故并非原告故意为之。其二、事故车辆磕碰后虽机油提示灯发生瞬间闪烁,但原告下车查看后未发现任何异常,且机油提示灯随即恢复正常,此时原告没有发现车辆有损失发生,即此时尚未发生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六)项所列“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这一情形,既然损失尚未发生,则不存在扩大性损失这一事由,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坏只能视作本次事故初次损失发生。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被告认为发动机损坏系扩大性损失,其应就原告在机油灯闪烁后驾车行驶行为与发动机毁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车辆发生初次磕碰时已发生损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即使发动机损坏系扩大性损失,但从被告应当履行的缔约说明义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在诉讼未就其已履行上述义务举证,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该事由抗辩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彬红经济损失25084元。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损失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理赔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发动机损坏事故系车辆磕碰后继续行驶造成的扩大性损失以及该损失系原告故意为之的辩解理由。其一、原告驾驶机动车路遇障碍物时虽发生机油灯闪烁,但原告下车查看并未发现漏油现象,且机油灯瞬间闪烁后恢复正常,故原告已对车辆故障的检查尽到注意义务,车辆发生发动机损坏的事故并非原告故意为之。其二、事故车辆磕碰后虽机油提示灯发生瞬间闪烁,但原告下车查看后未发现任何异常,且机油提示灯随即恢复正常,此时原告没有发现车辆有损失发生,即此时尚未发生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六)项所列“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这一情形,既然损失尚未发生,则不存在扩大性损失这一事由,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坏只能视作本次事故初次损失发生。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被告认为发动机损坏系扩大性损失,其应就原告在机油灯闪烁后驾车行驶行为与发动机毁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车辆发生初次磕碰时已发生损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即使发动机损坏系扩大性损失,但从被告应当履行的缔约说明义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在诉讼未就其已履行上述义务举证,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该事由抗辩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彬红经济损失25084元。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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