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
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
园,组织机构代码75700704-4。
法定代表人刘立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乐元(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50
号,组织机构代码不祥。
法定代表人周火咏,职务不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为由,于2014年
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荆门市飞图
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荆门市飞图
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许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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