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天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黎俊玲(曾用名黎群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琼(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杨湾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27175001-4。
法定代表人肖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天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黎俊玲、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黎俊玲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案涉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36450元的诉请,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自甲方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周红桂死亡后的所有善后事宜即处理完毕”。第二,原告依据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财政厅下发的鄂劳险(1995)180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关于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年满16周岁,继续在学校学习的,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规定,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但湖北省劳动厅下发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鄂劳险(1999)328号)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应系职工死亡时,双方为达到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的目的,从而明确供养直系亲属的标准,该供养直系亲属的认定不应具有延续性,且在该通知中的第三条亦明确说明了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的,以后虽符合供养条件也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不得享受有关待遇,故原告已不符合供养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湖北省劳动厅下发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黎俊玲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案涉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36450元的诉请,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自甲方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周红桂死亡后的所有善后事宜即处理完毕”。第二,原告依据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财政厅下发的鄂劳险(1995)180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关于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年满16周岁,继续在学校学习的,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规定,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但湖北省劳动厅下发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鄂劳险(1999)328号)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应系职工死亡时,双方为达到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的目的,从而明确供养直系亲属的标准,该供养直系亲属的认定不应具有延续性,且在该通知中的第三条亦明确说明了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的,以后虽符合供养条件也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不得享受有关待遇,故原告已不符合供养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湖北省劳动厅下发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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