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
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石堰村2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玉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德明(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辉公司)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德明、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将借款本息付清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被告于2013月2月27日还款10万元,应扣减同期利息51288元(100万元×78天×6%÷365天×4倍),余额48712元应扣减借款本金。同理,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的15万元,经计算,应扣减的利息为53168元(951288元×85天×6%÷365天×4倍),余额应扣减本金96832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余额应为854456元,下欠的利息应按本金854456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了计算,已填补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44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原告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110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1790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将借款本息付清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被告于2013月2月27日还款10万元,应扣减同期利息51288元(100万元×78天×6%÷365天×4倍),余额48712元应扣减借款本金。同理,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的15万元,经计算,应扣减的利息为53168元(951288元×85天×6%÷365天×4倍),余额应扣减本金96832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余额应为854456元,下欠的利息应按本金854456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了计算,已填补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44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原告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110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1790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11100元。
审判长:李克芳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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