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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95-3号原告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增援、黄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
周欣(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陶德明
陈增援
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
黄中华

原告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庙街办江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445048-X。
法定代表人杨华昆,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欣,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德明(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主任。
被告陈增援,男,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薛模胜(特别授权),男,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中华,男,汉族,钟祥市人,无业。
原告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增援、黄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7作出了(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增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东大街分理处账号尾数为2411上的存款予以冻结,金额冻结至1063259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申请划拨该款中的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告陈增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东大街分理处的账号尾数为2411的存款35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告陈增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东大街分理处的账号尾数为2411的存款35万元至本院账户。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黄明月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许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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