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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诉被告彭大成、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兰某某、彭某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
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陈勇
彭大成
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
兰某某
彭某
马锦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50号。
负责人孙会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荆门市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高新区支行副行长。
被告彭大成,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法人。
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荆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大成,总经理。
被告兰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无业,系被告彭大成之妻。
被告彭某,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系被告彭大成之子。
上列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荆门分行)诉被告彭大成、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陈公司)、兰某某、彭某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书面裁定对被告彭大成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陈集村12组的林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凌波、陈勇,被告彭大成、成陈公司、兰某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大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与成陈公司签订了个人投资贷款抵押合同,与成陈公司、兰某某、彭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彭大成在2013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80460.87元、拖欠本金罚息利息41276.72元及2014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成陈公司、兰某某、彭某应对彭大成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原告对成陈公司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彭大成不能偿还贷款时,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大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2680460.87元、本金的罚息利息41276.72元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兰某某、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大成不能偿还贷款时,原告对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合星村三组(荆沙大道)5幢(房屋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乡镇字第10006693号),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合星村三组(荆沙大道)1幢(房屋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乡镇字第10006692号),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合星村三组(荆沙大道)2幢、3幢、4幢(房屋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乡镇字第10006694号),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荆沙大道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荆掇国用(2009)第02020800303)在第一项判决的2680460.87元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彭大成、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兰某某、彭某共同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大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与成陈公司签订了个人投资贷款抵押合同,与成陈公司、兰某某、彭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彭大成在2013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80460.87元、拖欠本金罚息利息41276.72元及2014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成陈公司、兰某某、彭某应对彭大成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原告对成陈公司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彭大成不能偿还贷款时,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大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2680460.87元、本金的罚息利息41276.72元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兰某某、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大成不能偿还贷款时,原告对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合星村三组(荆沙大道)5幢(房屋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乡镇字第10006693号),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合星村三组(荆沙大道)1幢(房屋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乡镇字第10006692号),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合星村三组(荆沙大道)2幢、3幢、4幢(房屋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乡镇字第10006694号),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荆沙大道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荆掇国用(2009)第02020800303)在第一项判决的2680460.87元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彭大成、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兰某某、彭某共同负担29000元。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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