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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
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700704-4。
法定代表人刘立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职务不详。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图公司)与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图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森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飞图公司与被告茂森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飞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经过结算,茂森房产确认应付飞图公司货款35014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01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茂森房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25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前的违约金4149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按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25条约定“因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和仲裁的,供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的代理费用,由需方承担”。被告茂森房产未按约还款,原告飞图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0142元;
二、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违约金41491.8元,并以350142元为本金,利息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告飞图公司与被告茂森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飞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经过结算,茂森房产确认应付飞图公司货款35014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01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茂森房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25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前的违约金4149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按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25条约定“因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和仲裁的,供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的代理费用,由需方承担”。被告茂森房产未按约还款,原告飞图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0142元;
二、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违约金41491.8元,并以350142元为本金,利息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许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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