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马锦程
刘某某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5幢1单元503室的房屋1套予以了查封,并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苏某某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苏某某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未偿还本金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苏某某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苏某某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未偿还本金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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