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李某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户。
被告李某,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肖某某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案件代理费3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案件代理费34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未偿还本金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肖某某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案件代理费3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案件代理费34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未偿还本金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黄明月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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