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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陈某诉被告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况某
王某

原告陈某,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国税局掇刀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某,男,汉族,十堰市人,职业不详。
被告王某,男,汉族,十堰市人,职业不详,系被告况某之妻。
原告陈某诉被告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某所有的牌号为鄂PAA616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况某、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汇款凭证及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66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况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6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况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告的汇款凭证及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66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况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6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况某、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许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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