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
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王海军
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经济开发区兴隆大道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0246-9。
法定代表人张传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杞县西环路东260号,组织机构代码17087029-5。
法定代表人吴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汉族,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银行存款42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在的存款帐号为的存款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在的存款帐号为的存款元予以冻结。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黄明月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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