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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09-1号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
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经济开发区兴隆大道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0246-9。
法定代表人张传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杞县西环路东26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杞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运输目的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运输目的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黄明月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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