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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
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
王海军

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经济开发区兴隆大道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0246-9。
法定代表人张传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西环路东260号,组织机构代码17087029-5。
法定代表人吴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特别授权),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杞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被告杞汽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驳回杞汽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5、A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3、A4、A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货人是否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承运人安排何人提货,系承运人内部管理问题,与本院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B1,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相印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博某通过银川市兴庆区众帮货运信息部与被告杞汽的豫B73299驾驶员张二闯签订1份银川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书,约定将39.5吨的聚丙烯交给其运输,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至原告所在地,货物装车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承运方承担,签订合同时张二闯出示了行驶证,该行驶证上载明豫B73299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杞汽。2013年7月17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杞汽承运车辆在襄荆高速公路胡集段起火,火势导致原告货物全部焚毁,以10069元/吨为标准,39.5吨聚丙烯的价值为397725.5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杞汽提出已将该车出租给第三人李海彬,应当由李海彬承担责任,因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车主系法定车主,张二闯在签订合同时向银川市兴庆区众帮货运信息部出示了车辆行驶证以表示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杞汽,其也是以被告杞汽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杞汽的企业名称中有“运输”字样,双方签订的也是货物运输合同。银川市兴庆区众帮货运信息部检查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确认张二闯当时控制着该车,其有理由相信张二闯有权代表被告杞汽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杞汽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告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众帮货运信息部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货物因被告货车发生火灾全部损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39772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杞汽提出已将该车出租给第三人李海彬,应当由李海彬承担责任,因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车主系法定车主,张二闯在签订合同时向银川市兴庆区众帮货运信息部出示了车辆行驶证以表示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杞汽,其也是以被告杞汽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杞汽的企业名称中有“运输”字样,双方签订的也是货物运输合同。银川市兴庆区众帮货运信息部检查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确认张二闯当时控制着该车,其有理由相信张二闯有权代表被告杞汽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杞汽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告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众帮货运信息部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货物因被告货车发生火灾全部损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39772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黄明月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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