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吕义鑫(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襄阳东某商品车承运有限公司
房文生
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义鑫(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东风汽车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7938781-5。
负责人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东某商品车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清河九组,组织机构代码71466865-1。
法定代表人余迎峰,董事长。
被告房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司机。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襄阳东某商品车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房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2013年12月23日,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东某公司及被告房文生委托代理人任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申请暂缓判决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文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房文生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
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房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因房文生为被告东某公司职工,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第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东某公司予以赔偿。
其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第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东某公司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37852.9元,虽被告提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周某某于2010年10月起即在荆门市铠洋塑钢门窗厂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且与其夫黄正林居住在荆门市区内。周某某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共计329272元(20840元/年×20年×79%)。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且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周某某颅脑损伤较重,经治疗后目前仍遗留单瘫,重度语言性失语等后遗症,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故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至伤残鉴定日前的护理费30000元(2500元/月×12月)的诉请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周某某受害时的年龄为51岁与荆门市现人均期望寿命相差20余年,结合受害人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后,本院酌定护理期限暂为10年,如周某某在酌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恢复,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时,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鉴定意见载明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护理费的计算系数80%予以认定,即为183088元(22886元/年×10年×8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支持,即为204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期间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时间71天,即为1420元。
关于交通费及文印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系其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交通费及100元文印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车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10000元。
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40元,因该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5772.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3606.03元[(755722.9元-120000元-1900元-100元)×7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及文印费100元。扣减被告东某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后,被告财保公司应仍赔偿原告485606.03元。被告东某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5606.0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房文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房文生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
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房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因房文生为被告东某公司职工,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第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东某公司予以赔偿。
其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第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东某公司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37852.9元,虽被告提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周某某于2010年10月起即在荆门市铠洋塑钢门窗厂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且与其夫黄正林居住在荆门市区内。周某某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共计329272元(20840元/年×20年×79%)。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且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周某某颅脑损伤较重,经治疗后目前仍遗留单瘫,重度语言性失语等后遗症,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故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至伤残鉴定日前的护理费30000元(2500元/月×12月)的诉请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周某某受害时的年龄为51岁与荆门市现人均期望寿命相差20余年,结合受害人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后,本院酌定护理期限暂为10年,如周某某在酌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恢复,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时,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鉴定意见载明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护理费的计算系数80%予以认定,即为183088元(22886元/年×10年×8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支持,即为204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期间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时间71天,即为1420元。
关于交通费及文印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系其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交通费及100元文印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车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10000元。
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40元,因该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5772.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3606.03元[(755722.9元-120000元-1900元-100元)×7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及文印费100元。扣减被告东某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后,被告财保公司应仍赔偿原告485606.03元。被告东某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5606.0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曾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