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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李英成与被告刘某某、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英成
构旭涛(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
王少华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英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亿达花园。
委托代理人构旭涛(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雨田小区。
被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泉口一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8011220-1。
法定代表人赵吉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特别授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8929637-X。
负责人黎学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特别授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成与被告刘某某、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构旭涛、周美云,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因刘某某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职工,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以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867元(2800元/月÷30天×20天)。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抗辩称,原告已年满65周岁,应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才能计算误工费,因法律未规定65周岁以上没有劳动权利,且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抗辩意见因无证据及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以护理人员冯小梅的收入计算,故该项费用为2300元(3450元/年÷30天×20天)。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冯小梅的亲属关系,无法确认冯小梅系护理人员的意见,因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并未限定为亲属关系,且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能够证明冯小梅在事发以后确有停工的事实,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予以核减。关于交通费、文印费45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其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交通费,文印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21.14元。
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抗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财保公司应根据其败诉的金额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成各项经济损失8421.14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英成负担1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因刘某某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职工,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以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867元(2800元/月÷30天×20天)。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抗辩称,原告已年满65周岁,应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才能计算误工费,因法律未规定65周岁以上没有劳动权利,且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抗辩意见因无证据及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以护理人员冯小梅的收入计算,故该项费用为2300元(3450元/年÷30天×20天)。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冯小梅的亲属关系,无法确认冯小梅系护理人员的意见,因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并未限定为亲属关系,且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能够证明冯小梅在事发以后确有停工的事实,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予以核减。关于交通费、文印费45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其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交通费,文印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21.14元。
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抗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财保公司应根据其败诉的金额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成各项经济损失8421.14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英成负担1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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