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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湖北慧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罗某农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慧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宜昌罗某农贸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慧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创业四路,组织机构代码58823795-6。
法定代表人黄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罗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西泉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69176415-6。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不详。
原告湖北慧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包装)与被告宜昌罗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农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某包装委托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农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38554.40元的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5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罗某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慧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5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宜昌罗某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38554.40元的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5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罗某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慧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5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宜昌罗某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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