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作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组织机构代码69514516-8。
法定代表人杨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前1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14532310-X。
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作凡(特别授权),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东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作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应付款总和为10411137元,A2、A3中具体的数额待庭后审核后再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东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中和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经过结算,东瓯公司确认应付中和公司货款177583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758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因购销合同中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庭审之前亦未办理最终结算,故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并非故意为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上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4年8月1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75837元;
二、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7583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东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中和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经过结算,东瓯公司确认应付中和公司货款177583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758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因购销合同中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庭审之前亦未办理最终结算,故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并非故意为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上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4年8月1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75837元;
二、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7583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原告荆门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许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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