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龙井路以西、福耀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史兴东,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被告蓝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万元,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虽该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兴东的账户,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借条上有被告公司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蓝某公司应为偿还借款的主体。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50万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减半收取12300元,由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被告蓝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万元,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虽该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兴东的账户,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借条上有被告公司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蓝某公司应为偿还借款的主体。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50万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减半收取12300元,由被告湖北省蓝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戴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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