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勇(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涂文晓
刘某某
唐某某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文晓(特别授权),男,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该公司小微企业金融部
负责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后港镇云山村3组。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勇、涂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2-A5庭审时提交原件)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关于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6日,原告包商村镇(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如下: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鱼饲料及螃蟹饲料,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具体放款日2013年9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作为违约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并约定借款人还款给贷款人的方式为合同各方并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来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券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包商村镇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唐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为了确保债务人刘某某与债权人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确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券的其他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同时由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确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放款后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期间利息13500元,偿还贷款本金110600.72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9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唐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某某在2014年8月3日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相符,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9399.2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含罚息)8150.25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将贷款期间的利息全部付清,剩余为逾期罚息,而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该罚息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罚息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400元,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第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唐某某应对刘某某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399.28元及逾期罚息(以8150.25元为限,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唐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某某在2014年8月3日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相符,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9399.2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含罚息)8150.25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将贷款期间的利息全部付清,剩余为逾期罚息,而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该罚息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罚息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400元,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第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唐某某应对刘某某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399.28元及逾期罚息(以8150.25元为限,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许佩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