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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圣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鄂州市圣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
阮岚
周江涛(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
湖南圣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鄂州市圣权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岚,女,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江涛(特别授权),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圣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南路279号华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杨戈。
被告鄂州市圣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镇卢湾村。
法定代表人丁绍权。
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美公司)诉被告湖南圣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圣迈特公司)、鄂州市圣权科技有限公司(圣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岚、周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迈特公司、圣权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圣迈特公司签订《镍料购销合同》,约定圣迈特公司向原告供应镍(铂)料180吨左右。同年6月3日,原告、圣权公司、圣迈特公司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由圣权公司作为圣迈特公司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因上述购销合同,于同年6月13日预付给圣迈特公司货款180万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圣迈特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527054.96元,迄今为止,圣迈特公司只还款25万元,尚余277054.9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圣迈特公司立即支付应返还货款人民币277054.96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圣权公司对上述圣迈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圣迈特公司、圣权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圣迈特公司、圣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货款本金,因原告举证载明圣迈特公司尚需返还其货款277054.96元,被告圣迈特公司未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圣迈特公司需返还原告货款本金为277054.9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货款多退少补,故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
关于被告圣权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第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权公司与被告圣迈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圣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77054.96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鄂州市圣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圣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鄂州市圣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货款本金,因原告举证载明圣迈特公司尚需返还其货款277054.96元,被告圣迈特公司未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圣迈特公司需返还原告货款本金为277054.9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货款多退少补,故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
关于被告圣权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第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权公司与被告圣迈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圣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77054.96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鄂州市圣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圣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鄂州市圣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戴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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