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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荆门市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宏夏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张鸣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宏夏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云松

原告荆门市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商城东路(招商大厦副楼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徐昌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天(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宏夏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饶军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云松(特别授权),汉族,潜江市人,荆门市宏夏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荆门市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诉被告荆门市宏夏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鸣天、被告宏夏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明与被告方项目经理杨必福的下属郑道华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郑道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然被告对案外人郑道华系其项目经理杨必福属下的事实并无异议、对郑道华租赁设备系用于被告承建的金果园小区3号楼工程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述内容表明案外人郑道华是被告公司的人员,租赁的设备是为被告的工程所用,而非其项目经理杨必华或其下属郑道华用于个人其他事务,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系租用其设备的主体。2013年6月26日由被告方加盖公司行政印章的《确认单》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已自愿对郑道华以承租方名义签订合同、租用原告设备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表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应由公司项目经理或其下属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杨必福下属郑道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下欠租金额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164400元及违约金数额16440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宏夏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6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荆门市宏夏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明与被告方项目经理杨必福的下属郑道华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郑道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然被告对案外人郑道华系其项目经理杨必福属下的事实并无异议、对郑道华租赁设备系用于被告承建的金果园小区3号楼工程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述内容表明案外人郑道华是被告公司的人员,租赁的设备是为被告的工程所用,而非其项目经理杨必华或其下属郑道华用于个人其他事务,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系租用其设备的主体。2013年6月26日由被告方加盖公司行政印章的《确认单》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已自愿对郑道华以承租方名义签订合同、租用原告设备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表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应由公司项目经理或其下属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杨必福下属郑道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下欠租金额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164400元及违约金数额16440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宏夏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6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荆门市宏夏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克芳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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