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
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湖北龙都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700704-4。
法定代表人刘立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乐元(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龙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一7号万达广场C座270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祥。
法定代表人金凤,职务不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北龙都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许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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