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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
范士平
彭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闸北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46067305-6。
法定代表人廖薇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士平(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无业。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置业)、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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