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农民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天鹅广场金宇小区1栋。
负责人周元松,经理。
委托代理彭盈盈(特别授权),女,汉族,荆门市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凤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4中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予以采信。关于A4中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并不清楚刘福来生前订立本案合同的过程,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B中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B中的截图,原告提出异议,因该截图时间为2014年,而当事人购买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该截图内容不能证明2012年2月刘福来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同生成流程中有说明免责义务的程序,该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截图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6日,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分公司通过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保险业务员为该公司员工刘福来购买了中华联合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向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分公司出具了1张中华乐无忧卡,卡号为114278087662,该卡载明被保险人为刘福来,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保险卡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1万元、保险费为16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为2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7200元、保险费为20元,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证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2年12月26日,刘来福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荆门市掇刀区207国道竹皮河桥路段时,被赵东然驾驶的鄂EZB018号车撞击致死,交警认定,赵东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来不承担责任。刘福来于2013年1月3日火化,后户口被注销。刘福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持相应理赔资料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按照保险卡支付保险金,被告以刘福来死亡属保险合同的免陪情形,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福来系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故刘福来死亡后,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刘福来的父母先于刘福来死亡,故刘福来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程某某、儿子刘某某、刘某某。
本案中的意外伤害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刘福来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被告中华联合未举证证明其所设计的网络中已经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及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故保险公司未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刘福来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关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对本案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最高限额向三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综上,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福来系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故刘福来死亡后,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刘福来的父母先于刘福来死亡,故刘福来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程某某、儿子刘某某、刘某某。
本案中的意外伤害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刘福来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被告中华联合未举证证明其所设计的网络中已经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及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故保险公司未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刘福来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关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对本案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最高限额向三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综上,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付冰晶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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