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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鸣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9213-4。
法定代表人朱子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天、代云松(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鸣天、代云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原告没有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故掇人社伤认(2013)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荆劳残鉴(2013)315、3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效力,被告以此提出工伤赔偿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待遇,因被告受伤属工伤,且双方当事人对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医疗费625元、鉴定费350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医疗费625元、鉴定费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原告没有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故掇人社伤认(2013)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荆劳残鉴(2013)315、3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效力,被告以此提出工伤赔偿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待遇,因被告受伤属工伤,且双方当事人对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医疗费625元、鉴定费350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医疗费625元、鉴定费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黄明月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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