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湖北荆门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小瑜
书记员:黄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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