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袁某
湖北荆门大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黄新国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韩元银(团林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沙洋县人。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沙洋县人。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沙洋县人。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沙洋县人。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沙洋县人。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青山(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湖北荆门大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永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国(特别授权),男,汉族,宜昌市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元银(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袁某、湖北荆门大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远松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同年11月2日恢复案件的审理。
2014年11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青山,被告袁某、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国、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元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所有,由被告太平财保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鄂HHS705号小型汽车沿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五原告之母张某某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除支付伤者抢救费及部分丧葬费之外,其他经济损失没有及时赔偿。
原告杨某某为先天性肢体残疾,伤残等级为一级,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需要由法定抚养人抚养。
被告因交通肇事导致五原告年逾八旬的母亲不幸身故,死于非命,对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
另查,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17日在被告太平财保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判令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446元;在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1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A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A3、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A4、保险单复印件2份、批单1份,证明被告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A5、被告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鄂HH570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袁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鄂HH5705车辆系被告大富某公司所有、检验合格的事实;
A6、掇刀区名泉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随其子杨某某居住在名泉小区祥和家园的事实;
A7、沙洋县曾集镇六冢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张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杨某某先天残疾,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事实;
A8、鉴定费收据、打印费收据各1份,证明五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打印费85元的事实;
A9、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5级,丧失劳动能力60%的事实。
被告袁某辩称,对五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B1、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510.10元;
B2、收据1份,证明在事故大队交纳事故押金2万元的事实。
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五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同意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对五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对五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其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1、A2、A3、A4、A5、A6项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7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死者张某某。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9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杨远松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A7与证据A9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杨某某系先天性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7和A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故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7、A9项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8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杨某某因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对被告袁某提供的第B1项证据没有异议异议,但称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对B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在交警部门领取了18000元。
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被告袁某提供的第B1、B2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提供的第B1、B2项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为抢救受害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0510.10元、支付五原告受害人张某某丧葬费18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所有的鄂HHS705号小型轿车沿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虎牙关大道掇刀小广场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虎牙关大道的受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0510.10元;2014年4月22日,受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83岁,五原告在交警事故大队领取了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交纳的事故押金18000元作为丧葬费用。
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袁某系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鄂HHS70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所有。
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关于医药费限额项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受害人张某某系五原告之母,受害人张某某的配偶已先于受害人死亡。
受害人张某某自2012年9月起随原告杨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在荆门市,直到事故发生。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张某某的三子,先天性五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60%,至今没有婚育。
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
《荆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4月2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荆公交认字(2014)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鄂HHS70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被告袁某系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袁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五原告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
鄂HHS7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算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防范在经营中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承担。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打印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不是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现在福利院生活居住,有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原告杨远松系受害人张某某生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双方均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使原告杨某某现在福利院居住生活,有生活来源,也不能因此就免除受害人张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在法律上的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已经年满83周岁,根据生命存在的特征和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参照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较为合理。
故本院确认原告杨远松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计算5年。
对原告杨远松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五原告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没有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不能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6项证据的均没有提出异议。
故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与本院对A8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理。
故对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过高,受害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张某某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
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被告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支持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五原告主张的的经济损失和赔偿方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33370元、丧葬费1360元、护理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8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46511元。
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557.7元,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赔偿五原告3651.1元。
(具体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关于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垫付的抢救费20510.10元和预付丧葬费18000元,五原告没有计入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内,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可直接向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迳付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5557.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打印费等);
三、被告湖北荆门大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51.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打印费等);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湖北荆门大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A7与证据A9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杨某某系先天性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7和A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故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7、A9项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8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杨某某因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对被告袁某提供的第B1项证据没有异议异议,但称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对B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在交警部门领取了18000元。
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被告袁某提供的第B1、B2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提供的第B1、B2项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为抢救受害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0510.10元、支付五原告受害人张某某丧葬费18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所有的鄂HHS705号小型轿车沿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虎牙关大道掇刀小广场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虎牙关大道的受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0510.10元;2014年4月22日,受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83岁,五原告在交警事故大队领取了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交纳的事故押金18000元作为丧葬费用。
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袁某系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鄂HHS70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所有。
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关于医药费限额项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受害人张某某系五原告之母,受害人张某某的配偶已先于受害人死亡。
受害人张某某自2012年9月起随原告杨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在荆门市,直到事故发生。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张某某的三子,先天性五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60%,至今没有婚育。
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
《荆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4月2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荆公交认字(2014)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鄂HHS70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被告袁某系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袁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五原告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
鄂HHS7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算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防范在经营中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承担。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打印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不是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现在福利院生活居住,有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原告杨远松系受害人张某某生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双方均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使原告杨某某现在福利院居住生活,有生活来源,也不能因此就免除受害人张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在法律上的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已经年满83周岁,根据生命存在的特征和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参照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较为合理。
故本院确认原告杨远松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计算5年。
对原告杨远松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五原告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没有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不能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6项证据的均没有提出异议。
故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与本院对A8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理。
故对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袁某、大富某汽车公司、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过高,受害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张某某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
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被告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支持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五原告主张的的经济损失和赔偿方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33370元、丧葬费1360元、护理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8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46511元。
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557.7元,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赔偿五原告3651.1元。
(具体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关于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垫付的抢救费20510.10元和预付丧葬费18000元,五原告没有计入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内,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大富某汽车公司可直接向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迳付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5557.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打印费等);
三、被告湖北荆门大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51.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打印费等);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湖北荆门大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小瑜
书记员:陈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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