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清
陈永元
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李某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
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清,男,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陈永元,女,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标,男,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
负责人蔡巨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清(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李某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云,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3月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标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鄂H2M362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东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医嘱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计算标准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鲁某清已经举证证明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原告鲁某清出院医嘱仍需继续休息,依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鲁某清的误工费应参照其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19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陈永元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可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3693元和住院、出院医嘱时间计算。
关于原告鲁某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人按照3人计算。本院认为,分析意见与对第A7、A8、A9、A10、A11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理。原告鲁某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名扶养人计算。故对原告鲁某清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认为过高,由人民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参考本地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及路程远近,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鲁某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认为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鲁某清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鲁某清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鲁某清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院对第A15项证据认证意见同理。故原告鲁某清的财产损失为1140.5元。
为此,对原告鲁某清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790元、误工费6864元、护理费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3481.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140.5元,合计80621.18元。对原告陈永元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03.3元、护理费650元,合计1953.3元。
被告李某标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财保东宝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清各项经济损失77691.18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赔偿原告陈永元各项经济损失175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清各项经济损失2930元(包括医疗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赔偿原告陈永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清、陈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鲁某清、陈永元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标负担900元。原告鲁某清、陈永元已经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李某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行给付原告鲁某清、陈永元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3月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标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鄂H2M362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东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医嘱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计算标准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鲁某清已经举证证明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原告鲁某清出院医嘱仍需继续休息,依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鲁某清的误工费应参照其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19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陈永元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可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3693元和住院、出院医嘱时间计算。
关于原告鲁某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人按照3人计算。本院认为,分析意见与对第A7、A8、A9、A10、A11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理。原告鲁某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名扶养人计算。故对原告鲁某清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认为过高,由人民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参考本地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及路程远近,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鲁某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某标、财保东宝支公司认为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鲁某清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鲁某清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鲁某清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院对第A15项证据认证意见同理。故原告鲁某清的财产损失为1140.5元。
为此,对原告鲁某清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790元、误工费6864元、护理费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3481.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140.5元,合计80621.18元。对原告陈永元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03.3元、护理费650元,合计1953.3元。
被告李某标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财保东宝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清各项经济损失77691.18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赔偿原告陈永元各项经济损失175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清各项经济损失2930元(包括医疗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赔偿原告陈永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清、陈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鲁某清、陈永元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标负担900元。原告鲁某清、陈永元已经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李某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行给付原告鲁某清、陈永元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小瑜
书记员:陈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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