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一贵
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刘城(湖北荆门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胡亚飞
原告毛一贵,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城,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负责人郭兆耀,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特别授权),男,汉族,沙洋县人。
原告毛一贵诉被告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文权,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城,被告财保沙洋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一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定由鲁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毛一贵主张的交通费1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符合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仅承担医保用药部分,但未举证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医疗费108714.03元予以确定。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毛一贵住院9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依上述规定,误工时间应为186天,护理时间为96天。二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毛一贵是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元月以来在掇刀区麻城镇务工、生活,从事荆门市瑞邦石膏有限公司车间烧锅炉岗位工作,以其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工人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其误工费为1325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6816元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毛臣权为农业户口有3名子女抚养,抚养人计算为3人,残疾赔偿金共计126518.4元,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伤残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原告为4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08714.03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为13253元、护理费为6816元、交通费178.3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26518.4元,鉴定费
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84959.7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事故发生不在鲁某某所购交强险保险期间,但仍应在由被告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714.03元,还应支付9285.97元;不足部分,由承保财保沙洋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63399.73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认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共计164959.73元。关于被告鲁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拖延承保及没有签字确认保险期限生效的时间,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毛一贵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85.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赔偿原告毛一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59.73元;
三、驳回原告毛一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400元,鲁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一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定由鲁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毛一贵主张的交通费1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符合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仅承担医保用药部分,但未举证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医疗费108714.03元予以确定。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毛一贵住院9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依上述规定,误工时间应为186天,护理时间为96天。二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毛一贵是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元月以来在掇刀区麻城镇务工、生活,从事荆门市瑞邦石膏有限公司车间烧锅炉岗位工作,以其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工人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其误工费为1325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6816元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毛臣权为农业户口有3名子女抚养,抚养人计算为3人,残疾赔偿金共计126518.4元,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伤残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原告为4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08714.03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为13253元、护理费为6816元、交通费178.3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26518.4元,鉴定费
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84959.7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事故发生不在鲁某某所购交强险保险期间,但仍应在由被告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714.03元,还应支付9285.97元;不足部分,由承保财保沙洋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63399.73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认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共计164959.73元。关于被告鲁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拖延承保及没有签字确认保险期限生效的时间,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毛一贵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85.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赔偿原告毛一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59.73元;
三、驳回原告毛一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400元,鲁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小瑜
书记员:黄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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