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志
王宗林
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某支公司
谭代荣(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大志,男,汉族,保康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林(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弘正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某支公司。
负责人蔡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代荣(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大志与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被告彭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孙大志、被告彭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彭某某系鄂HAN483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AN48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彭某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彭某某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告彭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月亮湖社区长期居住,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误工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不享有退休、社保金的证据,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营养费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护理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具体事项,且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亦未认定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大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642.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487.20、医疗费6774.70元、护理费13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在为鄂HAN483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867.7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774.70元,由被告彭某某按责赔偿887.35元,因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大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67.70元;
二、驳回原告孙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大志负担1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8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孙大志、被告彭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彭某某系鄂HAN483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AN48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彭某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彭某某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告彭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月亮湖社区长期居住,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误工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不享有退休、社保金的证据,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营养费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护理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具体事项,且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亦未认定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大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642.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487.20、医疗费6774.70元、护理费13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东某支公司在为鄂HAN483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867.7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774.70元,由被告彭某某按责赔偿887.35元,因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大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67.70元;
二、驳回原告孙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大志负担1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8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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