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陈中富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钟祥市人。
被告陈中富,男,汉族,沙洋县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富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共计13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陈中富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中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30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中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彭某某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富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共计13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陈中富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中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30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中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彭某某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钱家圣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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