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沈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敬社(湖北荆门东宝区景东法律事务所)
刘某某
沈家新
周习荣(湖北荆门弘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钟祥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华(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敬社(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沈家新,男,钟祥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沈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5-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沈家新位于钟祥市石牌镇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敬社、被告沈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被告郭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28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沈家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理应对被告郭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该借款,被告刘某某、沈家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悖法律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0806.36元(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计算方法为282000×6.00%÷365×274天×4=50806.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郭某某辩解已经偿还了借款50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承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沈家新辩称债权人在协议中有物的担保,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人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郭某某用位于荆门市水产路官堰居民点212号的房屋一栋(果园二路66栋5单元)的一楼两个商业门面作抵押,但是因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沈家新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沈家新辩解其不是担保人,是见证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沈家新在郭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82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50806.36元(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沈家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沈家新各负担25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被告郭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28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沈家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理应对被告郭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该借款,被告刘某某、沈家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悖法律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0806.36元(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计算方法为282000×6.00%÷365×274天×4=50806.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郭某某辩解已经偿还了借款50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承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沈家新辩称债权人在协议中有物的担保,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人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郭某某用位于荆门市水产路官堰居民点212号的房屋一栋(果园二路66栋5单元)的一楼两个商业门面作抵押,但是因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沈家新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沈家新辩解其不是担保人,是见证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沈家新在郭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82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50806.36元(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沈家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沈家新各负担25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钱家圣

书记员:邱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