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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时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魏开华(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袁时法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魏开华(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时法,男,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时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时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7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违背了鉴定的客观性标准,未对受伤人员进行活动度的检测,因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许可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现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而不是项目部出具,该项目部不具备出具的主体资格,也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合法有效存在。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居住情况,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袁时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袁时法系鄂H8A840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8A84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袁时法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12月在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社区居住,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通信建设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31天。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护理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8789.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13576.24元、误工费13886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8A840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3053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5736.24元,由被告袁时法按责赔偿11015.37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53元;
二、被告袁时法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5.3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袁时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袁时法系鄂H8A840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8A84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袁时法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12月在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社区居住,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通信建设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31天。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护理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8789.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13576.24元、误工费13886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8A840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3053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5736.24元,由被告袁时法按责赔偿11015.37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53元;
二、被告袁时法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5.3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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