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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张云山
黄小龙(湖北荆门景东法律服务所)
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郑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谭代荣(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杨宇银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云山(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小龙(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泉(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该公司车辆承租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代荣(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银(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中宇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山、黄小龙,被告荆门市中宇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泉,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代荣,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2、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11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4有异议,认为车损失应当提交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或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价格损失鉴定报告,该车辆维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客观真实的反映车辆维修情况,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单方作出的定损,未经原告认可,不具有效力。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袁小辉、李广平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邓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袁小辉是被告荆门市中宇出租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T079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平驾驶鄂HA7798号小轿车是经王某授权许可,王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A779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依据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即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91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91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312.81元,其中:医疗费5069.69元、误工费8610.08元、护理费4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T0791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86.41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A7798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86.41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8540元,由被告荆门市中宇出租公司、被告王某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T0791号小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70元,被告王某赔付原告427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56.41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86.41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王某负担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袁小辉、李广平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邓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袁小辉是被告荆门市中宇出租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T079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平驾驶鄂HA7798号小轿车是经王某授权许可,王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A779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依据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即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91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91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312.81元,其中:医疗费5069.69元、误工费8610.08元、护理费4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T0791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86.41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A7798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86.41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8540元,由被告荆门市中宇出租公司、被告王某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T0791号小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70元,被告王某赔付原告427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56.41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86.41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王某负担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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