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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黄小龙(湖北荆门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
肖光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谭代荣(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小龙(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光兴,男,汉族,沙洋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代荣(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肖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被告肖光兴,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肖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肖寒具备准驾资格,鄂HJQ52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武汉汇通天华通讯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可以按月工资3387.90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按出院医嘱确认的时间,即误工时间为146天。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701.76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3670.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元、误工费16487.78元、护理费39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JQ529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2970.34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700元,由被告肖某某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JQ529号小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7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2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肖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肖寒具备准驾资格,鄂HJQ52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武汉汇通天华通讯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可以按月工资3387.90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按出院医嘱确认的时间,即误工时间为146天。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701.76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3670.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元、误工费16487.78元、护理费39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JQ529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2970.34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700元,由被告肖某某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JQ529号小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7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2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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