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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东民保字第00002号、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某、曾某某的银行账户及在荆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100万元。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被告张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8厘。
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张某与曾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8厘的事实。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我在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后离开公司时,经三方协商该借款由李某某偿还。2013年12月15日,原告催我还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扣押我的货款218899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曾某某口头辩称,我们与原告代理人刘某某有业务往来,其没有提过债务问题。
被告张某、曾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3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刘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8厘。事后,原告刘某多次找被告张某、曾某某催索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酿成诉争。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曾某某在荆门市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5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被告张某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张某、曾某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提出本案债务已转移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就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0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曾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16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账号:570401040002701。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 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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