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家灯
金家秀
孙家财(湖北荆门弘正法律服务所)
肖某
周月
周月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家灯,男,汉族,钟祥市人。
原告金家秀,女,汉族,钟祥市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家财(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汉族,钟祥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月(特别授权),男,汉族,钟祥市人,系肖某朋友。
被告周月,男,汉族,钟祥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家灯、金家秀与被告肖某、周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灯、金家秀及委托代理人孙家财,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月,被告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胡家灯、被告周月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金家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肖某经被告周月授权许可驾驶鄂H3M211号小轿车,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周月承担。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鄂H3M211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月按责赔付给二原告,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3M211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直接赔付给二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胡家灯、金家秀为农业户口,原告胡家灯主张其在荆门市金茂建设有限公司葡萄园项目部仓库务工、居住的证据不足,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费亦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周进从事教师职业,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其护理费可以按2800元工资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97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及安装更换假肢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胡家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原告金家秀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3000元和2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胡家灯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07106.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884.52元、误工费8025.60元、交通费4300元、鉴定费1560元、安装假肢和更换残疾辅助器具213054元(初次安装费23500元、假肢更换费85100元、硅胶套103200元、误工费1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金家秀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5283.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9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92.90元、误工费8088.3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3M211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35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28889.88元,由被告周月按责赔付给原告114444.94元(228889.88元×50%),该赔偿款由被告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3M211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直接赔付给原告114444.94元。被告周月支付装配假肢费用426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家灯、金家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944.94元。
二、驳回原告胡家灯、金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胡家灯、金家秀负担5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1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账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胡家灯、被告周月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金家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肖某经被告周月授权许可驾驶鄂H3M211号小轿车,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周月承担。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鄂H3M211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月按责赔付给二原告,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3M211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直接赔付给二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胡家灯、金家秀为农业户口,原告胡家灯主张其在荆门市金茂建设有限公司葡萄园项目部仓库务工、居住的证据不足,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费亦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周进从事教师职业,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其护理费可以按2800元工资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97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及安装更换假肢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胡家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原告金家秀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3000元和2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胡家灯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07106.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884.52元、误工费8025.60元、交通费4300元、鉴定费1560元、安装假肢和更换残疾辅助器具213054元(初次安装费23500元、假肢更换费85100元、硅胶套103200元、误工费1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金家秀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5283.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9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92.90元、误工费8088.3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3M211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35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28889.88元,由被告周月按责赔付给原告114444.94元(228889.88元×50%),该赔偿款由被告大地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3M211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直接赔付给原告114444.94元。被告周月支付装配假肢费用426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家灯、金家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944.94元。
二、驳回原告胡家灯、金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胡家灯、金家秀负担5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1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审判员:杨凌
审判员:李襄宜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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