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某所有的鄂HJR222号小汽车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李某某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李某某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审判员:钱家圣
审判员:李襄宜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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