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陈建。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哲,公司经理。
原告陈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85482.17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鉴定费1817.8元,因京×××××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孙秋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45.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6027.51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02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原告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85482.17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鉴定费1817.8元,因京×××××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孙秋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45.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6027.51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02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原告陈建负担。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于景艳
书记员:李晓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